气象标准化管理办法

来源:国家卫星气象中心       发布日期:2011-03-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标准化工作,提高气象标准化工作的科学性、协调性和适用性,推动现代气象业务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的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标准包括气象方面的国家标准、气象行业标准、气象方面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国气象局组织编制或归口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气象行业标准。有关气象方面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技术标准:
(一)气象术语、分类、模式、代号、代码、符号、图形、量和单位、制图方法以及编写、编制规定和技术要求。
(二)综合气象观测系统,包括天基气象观测、空基气象观测、地基气象观测所涉及技术装备、技术保障、观测方法和技术要求。
(三)气象信息网络,包括信息收集、加工、传输和档案管理等技术要求。
(四)气象预报与灾害预警业务规范、质量评定,包括气象灾害调查、分析、评估、应急等技术要求。
(五)专业气象服务,包括水文、交通、海洋、地质灾害、航空、卫生、环境、森林火险、草原火险等专业气象探测、预报、预警、服务和技术咨询等技术要求。
(六)气候监测诊断、气候预测、气候影响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气候变化应对等技术要求。
(七)生态与农业气象监测、预测、评估等技术要求。
(八)气象卫星测控、数据、存储档案、遥感资料处理等技术要求。
(九)空间天气监测、预警、服务等技术要求。
(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作业监控、作业应用技术、作业效益评估及作业工具等要求。
(十一)大气成分观测技术、方法,预报和服务及仪器设备等技术要求。
(十二)雷电监测、预警、防护和检测技术、灾害调查和风险评估、防雷产品及防雷工程等技术要求。
(十三)其他需要制定统一气象规范、规程和管理工作的技术要求。
第四条 制定标准尚不成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气象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五条 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气象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又需要在气象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气象行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气象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
气象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违背。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气象行业标准相违背。
第六条 气象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凡涉及国家安全、人体健康与人身、生命财产安全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编制气象标准,应当及时收集和研究国际标准、国内外先进标准及相关标准,结合我国气象事业发展实际情况,适时采用和吸收,并积极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八条 气象标准发展规划、气象标准年度经费预算应当纳入国家气象基建投资计划和气象专项事业经费预算。
第九条 气象标准化工作是气象业务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气象业务技术考核范围。
气象标准及相关研究成果属于科技成果,应当纳入气象科技成果奖励范围,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组织与分工
第十条 中国气象局政策法规司是气象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机构(简称归口机构),对气象标准化工作实行归口管理。
中国气象局其他有关业务职能机构是气象标准化工作的业务牵头机构(简称牵头机构),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气象标准化工作。
第十一条 归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气象标准化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全国气象标准体系、全国气象标准化发展规划和气象标准申报指南,组织气象行业标准立项评审和年度标准项目计划的下达,会同牵头机构督促检查气象标准承担单位按计划完成气象标准的编制工作。
(三)会同牵头机构做好国家标准和气象行业标准项目的审查验收工作。
(四)负责国家标准和气象行业标准项目的报批、气象行业标准的发布,会同牵头机构做好气象标准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与监督工作。负责组织气象标准的出版和发行。
(五)负责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组织推荐国家标准的立项申报,协调牵头机构之间气象标准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六)会同牵头机构推动气象行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组织气象标准化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七)协调、管理全国气象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含全国气象行业标准化技术组织),指导全国气象行业标准化工作,负责气象行业标准的备案,受理气象方面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备案。
(八)承办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中国气象局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十二条 牵头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全国气象标准体系、全国气象标准发展规划的制(修)定工作,根据气象标准体系和分管业务领域技术工作及事业发展要求,提出气象标准需求,并对气象标准申报指南和年度计划提出建议。
(二)负责组织分管业务领域气象标准项目的编写、征求意见和审查验收工作。
(三)负责督促检查分管业务领域气象标准编制单位按计划完成所承担气象标准编制和修订工作。
(四)负责组织分管业务范围内气象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实施。
(五)承办中国气象局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十三条 全国气象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简称气象标委会)是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是在某一专业领域内从事全国气象专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受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委托,中国气象局负责对气象标委会的领导与管理。气象标委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和完善本专业领域的标准体系,提出本专业领域气象标准制(修)定规划及年度计划项目建议。
(二)负责本专业领域气象标准的制(修)定、征求意见、审查等工作。
(三)具体负责本专业领域气象标准的宣传、培训、咨询和技术指导,承担已颁布标准实施情况的调查、评估工作。
(四)承担本专业领域国际标准化组织对口的技术工作。
(五)承办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中国气象局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各气象标委会下设秘书处,分别挂靠在中国气象局所属的有关事业(企业)单位,负责气象标委会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由该委员会《章程》和《工作细则》确定。
第十四条 全国气象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简称气象行标委)是由中国气象局批准成立,是在气象标委会未覆盖领域内从事全国气象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其主要职责类同于气象标委会的职责。
第十五条 中国气象局所属气象标准化研究机构在归口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气象标准化的研究与信息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内外气象标准化动态和发展趋势跟踪、分析、研究工作,参与气象标准化战略、体系和发展规划研究。
(二)负责气象标准化信息平台建设和气象标准信息咨询及服务。
(三)协助组织气象标准化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承担归口机构交办的其它标准化工作。
第十六条 中国气象局直属事业、企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气象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负责申报气象标准编制的年度计划建议。
(三)根据中国气象局下达的气象标准年度计划,按计划完成所承担气象标准的制(修)定工作。
(四)参与气象标准的宣贯和实施。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根据情况编制气象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参与编制气象国家标准、气象行业标准,组织编制气象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的双重备案。
(四)组织宣传、贯彻和实施气象标准,并监督检查。
(五)指导下级气象机构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气象标准化工作实行计划管理。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气象标准体系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经费预算、实施与监督等。
第十九条 气象标准体系表是编制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主要依据。气象标准体系表包括:编制说明、结构框图、标准信息统计表和标准体系项目表等四个部分。
第二十条 气象标准化发展规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基础。
发展规划包括规划编制纲要和标准规划项目表两部分。规划编制纲要包括:编制依据、指导思想、预期目标、工作重点和实施规划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列入年度计划的标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已基本作好编制标准的前期工作。
(二)已具有相应的工程建设或者产品生产实践和成熟技术。
(三)相应的科学技术成果已经通过鉴定或者验证,且已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四)与相关现行标准没有重复或者矛盾。
(五)具体负责标准编制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主编单位)和编制组主要负责人已安排落实。主编单位应具有承担过与该标准相关的气象业务、服务、科研工作,承担过相应国家大中型气象业务服务工程项目、科研项目等,并在相应专业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年度计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和程序:
(一)归口机构根据业务牵头机构提出的需求,编制下年度气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定项目指南(简称《项目指南》),并向全国气象部门和全社会征集气象标准项目。
(二)中国气象局各直属事业、企业单位,各省(区、市)气象局及其直属单位,有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企业和个人均可以根据《项目指南》提出气象标准项目建议,填写《气象标准项目建议书》,并报标准归口机构进行汇总分类。归口机构将汇总结果分发业务牵头机构进行初审,业务牵头机构根据业务需求程度和技术成熟程度进行筛选、排序后报归口机构。
(三)归口机构根据有关牵头机构初审意见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结果提交气象标委会(或气象行标委)进行技术审查,对重要气象标准项目,气象标委会应当组织专题论证和答辩。
(四)归口机构根据气象标委会的技术审查结果进行综合平衡后,形成气象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建议,经牵头机构会签,报中国气象局审批后下达年度计划。
(五)对于计划外急需的气象行业标准,应由牵头机构组织初审,气象标委会复审后报归口机构综合平衡,由归口机构报中国气象局批准补充立项;对于计划外急需的气象国家标准,归口机构委托相应气象标委会审查后按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有关申报程序补充申报。
第二十三条 气象标准经费来源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气象局安排的标准经费和各省(区、市)气象局及中国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匹配经费。
第二十四条 标准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管理办法》(财行〔2007〕29号)和《气象部门业务经费管理办法(试行)》(气发〔2007〕16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编 制
第二十五条 气象标准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和程序:
(一)标准项目年度计划下达后,主编单位应组成标准项目编制组,确定编制组负责人,编写工作大纲,并报经牵头机构审定。
(二)编制组应按照审定后的编写工作大纲,细化编写工作方案,开展调查研究,组织起草标准初稿,在8个月内形成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含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必要的专题报告等)。
第二十六条 编制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较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气象业务、服务、科研、教学或者产品研制开发的实践经验,以及较强的组织能力,能组织解决气象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参加过相关标准编制工作的经历,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比较熟悉标准编写规定,有较好的文字表达能力。
(三)参加过由归口机构组织的标准编制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二十七条 编制说明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标准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操作规程、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
(三)主要试验(或者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或者与国内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五)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和依据。
(七)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征求意见与审查
第二十八条 气象标准的征求意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和程序:
(一)标准主编单位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及有关材料报送有关气象标委会秘书处(或气象标委会秘书处),由秘书处报有关牵头机构初审后,发往气象业务、服务、生产、科研、教学、管理等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单位不少于30个,其中部门外单位一般不少于10个。同时,在中国气象局网站上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为两个月,最低不少于40天。
(二)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逾期不回复意见,按无异议处理。意见涉及重要技术指标时,应当附必要的技术、经济论据。
(三)对重要的标准或者有争议的重大问题,主编单位应当征得牵头机构的同意,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和测试验证,并召开专题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四)编制组应对反馈的意见进行逐条归纳整理,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气象标准意见汇总处理表,对未采纳的意见要提出未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标准的审查应当遵循以下程序和要求。
(一)主编单位根据专家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和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标准编制说明,送有关气象标委会秘书处,由秘书处报有关牵头机构初审。
(二)牵头单位初审后的送审稿由气象标委会组织审查会进行审查。气象标委会秘书处会同主编单位在审查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将送审稿分送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专家。
(三)审查会议应当根据审查标准的需要,邀请气象标委会的委员或有关专家组成审查委员会。若一次会议审查多项标准时可采取“分组审议,全会通过”的办法审查。
(四)审查委员会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技术权威性,总人数不得少于12人,其中来自标准使用单位的专家不得少于1/4。出席审查会的主编单位和参加编写单位的专家不应当超过2人,且不得担任审查委员会负责人,编制组成员不得参加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条 标准的审查应当逐章逐条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
(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和依据。
(三)与现行标准的协调、衔接、替代情况。
(四)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技术的可行性。
(五)标准的格式。  
第六章 审批与发布
第三十一条 气象国家标准的报批由气象标委会报归口机构,由归口机构审查后,按有关程序和要求报送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编号、发布。
第三十二条 气象行业标准由气象标委会按有关程序和要求报送归口机构审查后,由中国气象局批准、编号、发布。(气象行业标准编号见附件)。
第三十三条 气象地方标准的发布,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气象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省级气象标准归口机构应当向中国气象局气象标准归口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标准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各一份。
第三十四条 气象行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归口机构负责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取得备案号后组织印刷、发行。
第三十五条 归口机构统一负责气象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活动。标准出版发行活动主要指:标准出版物的出版(含重印、再版)、印制(印刷、复制或者上网)和发行工作。
标准出版物主要指:标准文本、汇编或者选编、翻译以及标准宣传贯彻指定教材(含纸质文本、电子文本)。
第三十六条 气象标准应当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社出版。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气象标准的出版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征得归口机构的许可,不得擅自组织气象标准的宣传、培训活动。
气象标准的宣传、培训活动应当使用指定教材。指定教材的编写人和宣传培训活动的主要授课人一般为标准的主要起草人。   
第七章 复 审
第三十八条 标准复审周期不应超过5年。
标准复审应当采用会议方式。复审会议由原标准审查单位组织,并邀请有关标准编制单位、牵头机构和专家参加。
第三十九条 复审的结果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订的标准确认继续有效。
(二)需作修订的标准应当作为修订或者局部修订项目,列入年度计划。
(三)已无必要存在的标准,由气象标委会提出,经牵头机构确认后,报归口机构按程序予以废止。
第四十条 复审报告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提出,报相关牵头机构同意后,由归口机构审批。    
第八章 实施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气象标准的实施与监督主要指:气象标准的宣传贯彻,气象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以及对违反强制性条文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强制性气象标准及强制性条款必须执行;推荐性气象标准的条款被强制性气象标准引用,也必须强制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气象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进口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标准。有关事业、企业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和推广气象标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气象标准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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